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(min)族都有使用和發展(zhan)自(zi)(zi)己的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自(zi)(zi)由,都有保持或者改(gai)革自(zi)(zi)己的風俗(su)習慣的自(zi)(zi)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(guo)家推廣(guang)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方(fang)的(de)自治(zhi)(zhi)機(ji)關在執行(xing)職務的(de)時(shi)候,依(yi)照本(ben)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方(fang)自治(zhi)(zhi)條例的(de)規定,使(shi)用(yong)當地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使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文字(zi)進行訴訟的權利(li)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和人(ren)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(yu)言文字(zi)的訴訟參(can)與(yu)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(zai)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者(zhe)(zhe)多民(min)(min)族(zu)共(gong)同居(ju)住的地(di)(di)區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(yu)言進行審(shen)理;起訴書、判決書、布告和其(qi)他文書應(ying)當(dang)(dang)根(gen)據實際需要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一種或者(zhe)(zhe)幾種文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關保障本地(di)方(fang)各民族(zu)都有(you)使用和發(fa)展自(zi)己(ji)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自(zi)由(you),都有(you)保持或者改革自(zi)己(ji)的(de)風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(you)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(zhi)機(ji)關在執(zhi)(zhi)行(xing)(xing)職務的時候,依(yi)照本民族(zu)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(fang)自(zi)治(zhi)條(tiao)例的規定,使用(yong)(yong)當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一種(zhong)(zhong)或者幾(ji)種(zhong)(zhong)語言文字;同時使用(yong)(yong)幾(ji)種(zhong)(zhong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言文字執(zhi)(zhi)行(xing)(xing)職務的,可以以實行(xing)(xing)區(qu)域(yu)自(zi)治(zhi)的民族(zu)(zu)的語言文字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(fang)的自治機關根據(ju)國家的教(jiao)育(yu)方(fang)針,依照法律規(gui)定,決定本(ben)地方(fang)的教(jiao)育(yu)規(gui)劃,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形(xing)式、教(jiao)學內容(rong)、教(jiao)學用語(yu)和招生辦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(shao)數民族學生為主的(de)(de)(de)學校(xiao)(班級(ji)(ji))和(he)其他教育機構(gou),有條件的(de)(de)(de)應當采用少(shao)數民族文字的(de)(de)(de)課本,并用少(shao)數民族語(yu)言講課;根據(ju)情況從小學低年級(ji)(ji)或(huo)者(zhe)高(gao)年級(ji)(ji)起開設漢語(yu)文課程,推廣全國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(de)(de)普通(tong)(tong)話(hua)和(he)規范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族(zu)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(fang)的(de)人民(min)法院(yuan)和人民(min)檢察院(yuan)應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言(yan)審(shen)理(li)和檢察案件,并合理(li)配(pei)備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(wen)字的(de)人員(yuan)。對于(yu)不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(wen)字的(de)訴訟參與人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們提供(gong)翻譯。法律文(wen)(wen)(wen)書(shu)應當(dang)(dang)根據(ju)實際需要,使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文(wen)(wen)(wen)字。保障各民(min)族(zu)(zu)公(gong)民(min)都有使用本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(wen)字進行訴訟的(de)權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族(zu)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自治(zhi)機關教育和鼓(gu)勵各民(min)族(zu)(zu)的(de)干(gan)部互相學(xue)習(xi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。漢族(zu)(zu)干(gan)部要學(xue)習(xi)當(dang)地(di)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的(de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,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干(gan)部在學(xue)習(xi)、使用本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同(tong)時(shi),也要學(xue)習(xi)全國通用的(de)普(pu)通話和規范漢字。
民族自治地方(fang)的國家工作人(ren)員(yuan),能(neng)夠(gou)熟練使用兩種以上(shang)當地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的,應當予以獎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關提(ti)倡愛(ai)祖國(guo)、愛(ai)人民(min)(min)、愛(ai)勞動(dong)、愛(ai)科學(xue)、愛(ai)社會主(zhu)義的(de)公德,對本(ben)地方(fang)內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公民(min)(min)進行愛(ai)國(guo)主(zhu)義、共產(chan)主(zhu)義和(he)民(min)(min)族(zu)(zu)政策(ce)的(de)教育(yu)(yu)。教育(yu)(yu)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的(de)干部和(he)群眾互相(xiang)信任,互相(xiang)學(xue)習,互相(xiang)幫助,互相(xiang)尊重語言文字、風俗習慣和(he)宗教信仰,共同維護(hu)國(guo)家的(de)統(tong)一和(he)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的(de)團結(jie)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(han)語言文字(zi)為學(xue)校及其他(ta)教育(yu)機構(gou)的基(ji)本教學(xue)語言文字(zi)。少數民(min)族學(xue)生(sheng)為主的學(xue)校及其他(ta)教育(yu)機構(gou),可以使(shi)用(yong)本民(min)族或者當地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(zi)進(jin)行教學(xue)。
學校及其他教(jiao)育機構進行教(jiao)學,應當推廣使(shi)用全國(guo)通用的普(pu)通話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(dang)推廣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招收少(shao)數(shu)民族學(xue)生為主的(de)(de)學(xue)校,可以用少(shao)數(shu)民族通用的(de)(de)語言文字教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都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進(jin)(jin)行訴訟的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院(yuan)對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的當(dang)(dang)事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(wei)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者(zhe)多民(min)族(zu)雜(za)居(ju)的地區,人(ren)民(min)法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(yan)進(jin)(jin)行審(shen)訊(xun),用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的文(wen)(wen)字(zi)發布判決(jue)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(min)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進(jin)行訴訟的(de)權利(li)。人(ren)民(min)(min)(min)法院、人(ren)民(min)(min)(min)檢(jian)察院和公(gong)安機關對于(yu)不通曉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訴訟參(can)與(yu)人(ren),應(ying)當為他(ta)們翻譯。
在(zai)少數民族(zu)聚(ju)居或(huo)者多(duo)民族(zu)雜居的地區,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(xun),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(bu)判(pan)決書、布(bu)告和(he)其他文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族(zu)(zu)公民都有用本民族(zu)(zu)語(yu)言、文(wen)字進行行政訴(su)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(duo)民(min)族(zu)共同居住(zhu)的地(di)區,人民(min)法(fa)院應當用(yong)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(fa)律文(wen)書。
人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對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、文字的訴訟(song)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民(min)事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審(shen)理(li)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人(ren)民(min)法院應(ying)當對不通(tong)曉當地民(min)族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(ren)提(ti)供(gong)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(min)身(shen)份(fen)證使用規范(fan)漢字和(he)符合國家標準的數(shu)字符號填寫。
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(de)自(zi)治(zhi)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(qu)的(de)(de)實際(ji)情況,對居民(min)身份證用漢字(zi)(zi)登記(ji)的(de)(de)內容,可以(yi)決定同時(shi)使用實行區(qu)域自(zi)治(zhi)的(de)(de)民(min)族(zu)的(de)(de)文字(zi)(zi)或(huo)者選用一種當地(di)通(tong)用的(de)(de)文字(zi)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(shi)臺應當使(shi)用規(gui)范的(de)語言文字。
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(ying)當推廣全國通(tong)(tong)用的普通(tong)(tong)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(cheng)地名(ming),包括:自然地理實體名(ming)稱(cheng),行政區劃(hua)名(ming)稱(cheng),居民地名(ming)稱(cheng),各專業部門使(shi)用(yong)的具有地名(ming)意義(yi)的臺、站、巷、場等名(ming)稱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(ming)的命名(ming)應遵循(xun)下列(lie)規定:
(一)有(you)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(zhu)義現代(dai)化建設,尊重當(dang)地群眾的愿(yuan)望(wang),與(yu)有(you)關各方協商一致。
(二)一般(ban)不以人(ren)(ren)名(ming)作(zuo)地名(ming)。禁(jin)止(zhi)用國家領導人(ren)(ren)的名(ming)字作(zuo)地名(ming)。
(三(san))全(quan)國范圍(wei)內(nei)的(de)(de)縣(xian)、市(shi)以上名(ming)稱(cheng),一個(ge)縣(xian)、市(shi)內(nei)的(de)(de)鄉、鎮(zhen)名(ming)稱(cheng),一個(ge)城鎮(zhen)內(nei)的(de)(de)街道名(ming)稱(cheng),一個(ge)鄉內(nei)的(de)(de)村(cun)莊名(ming)稱(cheng),不應(ying)重名(ming),并(bing)避免同音(yin)。
(四)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(di)名意義的臺、站、港、場等名稱(cheng),一般應(ying)與(yu)當地(di)地(di)名統(tong)一。
(五(wu))避免使用生僻字(zi)。
第五條 地名的(de)更(geng)名應(ying)遵循(xun)下(xia)列規(gui)定(ding):
(一(yi))凡(fan)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(zu)尊嚴的(de)(de),帶有民族(zu)歧視性質(zhi)和妨礙民族(zu)團結的(de)(de),帶有侮辱勞(lao)動人民性質(zhi)和極端庸俗的(de)(de),以及其他(ta)違背國家方針、政策的(de)(de)地名(ming),必須更名(ming)。
(二(er))不符(fu)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、四、五款規定的地(di)名(ming),在征得有(you)關方面和(he)當地(di)群眾(zhong)同意后,予以更名(ming)。
(三)一地多名(ming)(ming)(ming)、一名(ming)(ming)(ming)多寫的(de),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(de)名(ming)(ming)(ming)稱和用字。
(四)不(bu)明顯屬(shu)于上(shang)述范圍的(de)、可改(gai)可不(bu)改(gai)的(de)和當(dang)地群眾不(bu)同意改(gai)的(de)地名,不(bu)要更(geng)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(ming)的漢字譯寫,我國地名(ming)的漢字譯寫,應當(dang)做(zuo)到規范(fan)化(hua)。譯寫規則,由中(zhong)國地名(ming)委員(yuan)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(zhong)國(guo)(guo)地名(ming)的羅馬字母拼寫,以國(guo)(guo)家公(gong)布的“漢語(yu)拼音方案”作(zuo)為統一規范。拼寫細則,由中(zhong)國(guo)(guo)地名(ming)委員會制(zhi)定(ding)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(wen)盲教學應當使(shi)用(yong)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在少數民族(zu)(zu)地區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(yong)本(ben)民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教學,也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(yong)當地各(ge)民族(zu)(zu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言文(wen)字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(ju)或者(zhe)多民族共同居(ju)住的(de)地(di)區,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民族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(xing)調(diao)(diao)解、仲(zhong)裁(cai)和(he)制作(zuo)調(diao)(diao)解書、仲(zhong)裁(cai)決定(ding)書;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為不通(tong)曉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民族通(tong)用語言、文(wen)字的(de)當(dang)(dang)(dang)事人提供(gong)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(you)兒園應當使(shi)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招收少數民(min)族為主的(de)幼(you)兒園,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(jiao)(jiao)育的(de)學校(xiao)在教(jiao)(jiao)育教(jiao)(jiao)學和各(ge)種活動中(zhong),應當推廣使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
師范院校的教育(yu)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(shi)用普通(tong)話(hua)。
第二十五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地方應(ying)當按照義(yi)務教(jiao)育法及其他(ta)有關法律(lv)規定(ding)(ding)組織實施(shi)本地區的義(yi)務教(jiao)育。實施(shi)義(yi)務教(jiao)育學(xue)(xue)校的設(she)置、學(xue)(xue)制、辦(ban)學(xue)(xue)方式(shi)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內容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用語,由(you)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地方的自(zi)治(zhi)機關依照有關法律(lv)決定(ding)(ding)。
用(yong)少數(shu)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(wen)字教學的學校,應(ying)當在小(xiao)學高(gao)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(wen)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(shi)際情況適(shi)當提前開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(min)族(zu)鄉的(de)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(min)族(zu)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文字(zi)教(jiao)學,同時推(tui)廣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(qing)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備承擔教育(yu)(yu)教學(xue)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(he)能力。具體測(ce)試辦法和(he)標準由省級教育(yu)(yu)行政部門制定(ding)。
(二(er)(er))普通話水(shui)平應當達(da)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委員會(hui)頒(ban)布的《普通話水(shui)平測試等(deng)(deng)級(ji)標準(zhun)》二(er)(er)級(ji)乙等(deng)(deng)以上標準(zhun)。
少數方(fang)言(yan)復雜(za)地(di)區的普通(tong)話(hua)水平應(ying)當達(da)到三(san)級(ji)甲等以上(shang)標準;使(shi)用漢(han)語(yu)和(he)當地(di)民族語(yu)言(yan)教(jiao)學的少數民族自治地(di)區的普通(tong)話(hua)水平,由省級(ji)人民政府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門規定(ding)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(ping)測試由教育行政部(bu)門和語(yu)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共同組織實(shi)施(shi),對合格者頒發(fa)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(bu)門統一印制的《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(ping)測試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(tong)(tong)話(hua)水平(ping)測試管(guan)理,促其規(gui)范、健(jian)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(tong)(tong)用語言文字法》,制定(ding)本規(gui)定(ding)。
第二條 普(pu)通話水平測(ce)(ce)試(shi)(以下簡稱測(ce)(ce)試(shi))是對應試(shi)人(ren)運用普(pu)通話的規范程度(du)的口語考(kao)試(shi)。開展測(ce)(ce)試(shi)是促(cu)進普(pu)通話普(pu)及和應用水平提(ti)高(gao)的基本措施(shi)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頒布(bu)測試等級標準、測試大綱、測試規程和(he)測試工作(zuo)評(ping)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宏(hong)觀管理,制(zhi)定測(ce)試的政策、規(gui)劃,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組織協調(diao)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(guo)(guo)家(jia)測試(shi)機構在國(guo)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的領導下(xia)組(zu)織實(shi)施(shi)測試(shi),對(dui)測試(shi)業務工作進行(xing)指導,對(dui)測試(shi)質量進行(xing)監督和(he)檢查,開(kai)展測試(shi)科學(xue)研究和(he)業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、自(zi)治區(qu)、直轄市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(bu)門(以下(xia)簡稱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(bu)門)對本(ben)轄區(qu)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(xing)宏觀管理,制(zhi)定測試工(gong)作(zuo)規(gui)劃、計劃,對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(xing)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(du)和(he)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(she)立地方測試機(ji)構(gou)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測試機構(gou)(以下(xia)簡(jian)稱省級測試機構(gou))接受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門及其辦(ban)事機構(gou)的行政管理和(he)國家測試機構(gou)的業務指(zhi)導,對本地區測試業務工作(zuo)進行指(zhi)導,組(zu)織實施測試,對測試質(zhi)量(liang)進行監督和(he)檢(jian)查(cha),開(kai)展(zhan)測試科學研究(jiu)和(he)業務培訓(xun)。
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(you)省級語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確定(ding)。
各級(ji)測試機構(gou)的設立須(xu)經同級(ji)編制部門批準。
第八條 測試(shi)工作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(li)。國家部(bu)(bu)委直屬單位(wei)的測試(shi)工作,原則上由所在(zai)地區省級(ji)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(bu)門(men)組織實施。
第九條 在測試(shi)機(ji)構(gou)的(de)(de)組織下,測試(shi)由(you)測試(shi)員(yuan)依(yi)照測試(shi)規程執行。測試(shi)員(yuan)應遵守測試(shi)工作各項規定和紀(ji)律,保證(zheng)測試(shi)質量,并(bing)接受(shou)國(guo)家和省級測試(shi)機(ji)構(gou)的(de)(de)業務培(pei)訓(xun)。
第十條 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分省級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和國(guo)家級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。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須取得相應的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。
申請(qing)省級測試員證書者,應具有大(da)專以上學歷,熟悉推廣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話(hua)(hua)工(gong)作方(fang)針政(zheng)策和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語(yu)言學理(li)論,熟悉方(fang)言與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話(hua)(hua)的一般對(dui)應規律(lv),熟練掌握《漢語(yu)拼(pin)音方(fang)案(an)》和常用國際音標(biao),有較強的聽(ting)辨音能力,普(pu)(pu)通(tong)(tong)話(hua)(hua)水平(ping)達到一級。
申請國家級測試(shi)員證書者,一般應具(ju)(ju)有中級以(yi)上專業技術(shu)職(zhi)務(wu)和兩年以(yi)上省級測試(shi)員資歷,具(ju)(ju)有一定(ding)的(de)測試(shi)科研能力(li)和較強的(de)普通(tong)話教學(xue)能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,通(tong)(tong)過(guo)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(de)培(pei)訓考核后,由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(men)(men)頒發(fa)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;經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(men)(men)推薦的(de)申請國(guo)(guo)家級(ji)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,通(tong)(tong)過(guo)國(guo)(guo)家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(de)培(pei)訓考核后,由國(guo)(guo)家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(men)(men)頒發(fa)國(guo)(guo)家級(ji)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機(ji)構根據工作需(xu)要(yao)聘(pin)任測(ce)試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(pin)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指導下,各級(ji)(ji)測(ce)試機構定期考查測(ce)試員(yuan)的業務能力和工作表現,并(bing)給予獎(jiang)懲(cheng)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(bu)門根據工(gong)作(zuo)需(xu)要聘(pin)任測試視導員(yuan)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(pin)書。
測(ce)試(shi)(shi)視(shi)導員一般(ban)應具有(you)(you)語言(yan)學(xue)(xue)或相關專業的(de)高級專業技術職務,熟悉普(pu)通語言(yan)學(xue)(xue)理論,有(you)(you)相關的(de)學(xue)(xue)術研究成果(guo),有(you)(you)較(jiao)豐富的(de)普(pu)通話教學(xue)(xue)經驗(yan)和測(ce)試(shi)(shi)經驗(yan)。
測試視導員在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領導下(xia),檢查(cha)、監督測試質量,參與和指導測試管(guan)理和測試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(jie)受測試的人(ren)員為:
1.教師和(he)申請教師資(zi)格的人員;
2.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的播音員、節(jie)目主持人;
3.影(ying)視話劇演員;
4.國家機(ji)關工(gong)作人(ren)員;
5.師范(fan)類專(zhuan)業、播音(yin)與主持(chi)藝術專(zhuan)業、影視話劇表演專(zhuan)業以(yi)及其(qi)他(ta)與口(kou)語表達密切相關(guan)專(zhuan)業的學生;
6.行業主管部(bu)門規定的其(qi)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(ren)員。
第十六條 應(ying)接(jie)受測試的(de)(de)人員的(de)(de)普(pu)通話達標(biao)等(deng)級(ji),由(you)國家行業(ye)主管(guan)部(bu)門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(she)會其(qi)他人員可自愿申請接受(shou)測(ce)試(shi)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注冊的港澳(ao)臺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隨(sui)所(suo)在校學生接受測(ce)試。
測(ce)試機構對其他港澳臺人(ren)士(shi)和外籍人(ren)士(shi)開(kai)展測(ce)試工作,須經(jing)國家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試成績由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(ce)試等(deng)級證書由(you)國家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統一印制,由(you)省級語(yu)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辦事機構編號并加(jia)蓋印章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(shi)等級證(zheng)(zheng)書全國通用(yong)。等級證(zheng)(zheng)書遺失,可向(xiang)原發(fa)(fa)證(zheng)(zheng)單位申(shen)請補發(fa)(fa)。偽造或變造的普通話水平測試(shi)等級證(zheng)(zheng)書無效(xiao)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(ren)再次申請接(jie)受(shou)測試同前(qian)次接(jie)受(shou)測試的間隔應不少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(ying)試人對測試程序和測試結果有(you)異議,可向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或(huo)上級測試機構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(shi)工作人(ren)員(yuan)違反(fan)測(ce)試(shi)規定的(de),視情(qing)(qing)節(jie)予以批評教育、暫(zan)停測(ce)試(shi)工作、解(jie)除(chu)聘任或宣布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作廢等處(chu)(chu)理,情(qing)(qing)節(jie)嚴(yan)重的(de)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(chu)(chu)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的,取消(xiao)其(qi)測試成(cheng)績(ji),情(qing)節嚴(yan)重的提請其(qi)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(fen)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(shou)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(ge)級測(ce)試(shi)機構須(xu)嚴(yan)格(ge)執行收費標(biao)準,遵守國家(jia)財務(wu)制度,并接受當地(di)有關(guan)部(bu)門(men)的監督和(he)審計(ji)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(zi)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(xing)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法,有良好的(de)職業道德(de)。
(二(er))熟悉國家有(you)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(guan)理的政策、法(fa)規(gui)、規(gui)定(ding),并能用以指導(dao)業(ye)務 實踐(jian)。
(三(san))熟悉并掌握新(xin)聞專業基本理論(lun),具有較強(qiang)的新(xin)聞采編(bian)業務能力。
(四)嗓(sang)音良好(hao)(hao),具備較好(hao)(hao)的語言表達能力。
(五)具(ju)有良(liang)好(hao)的公眾形象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還(huan)須具(ju)備較強的形體語言表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水平(ping)達到國家《普通話水平(ping)測(ce)試實施辦(ban)法》規定的標準。
(七)具(ju)有大專(含大專)以(yi)上的學歷(li)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(shen)請人提(ti)出書面申(shen)請并提(ti)交以下書面材料(liao):
1、本人(ren)業務工作(zuo)報告。
2、用人單(dan)位對申請人政治(zhi)考(kao)查、知識能力(li)考(kao)核評(ping)價的推薦(jian)意見。
3、學歷(li)證書。
4、普通(tong)話等級證書(shu)及其(qi)他有關證明。